背景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組成聯合體參與某工程投標,經查證屬實,聯合體成員A公司存在提供虛假資料的違法行為。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如何實施處罰?
問題一:聯合體一方違法,能處罰聯合體嗎?
問題二:能否同時處罰A公司和B公司?
問題三:對聯合體的行政處罰適用“責任連帶”嗎?
筆者試對這一系列問題進行探討。
行政處罰對象有哪些?
——公民、法人、其他組織
要探討聯合體能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對象這個問題,首先應當明確:行政處罰的對象有哪些?其次,我們還應當明確聯合體的法律屬性,即其是不是行政處罰規定對象的范疇。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可見,要探討聯合體是否是行政處罰的對象,關鍵要看聯合體是否屬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一。聯合體不是公民,這點沒有任何爭議,那它是不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呢?
聯合體是“法人”嗎?
——不是
聯合體不是法人,理由有四:
①聯合體無獨立的責任能力
聯合體沒有獨立的人格權,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組成聯合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才是合法的法律主體,聯合體僅是在具體的采購項目中被視為一個投標人,它沒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獨立的財產,沒有經過登記注冊,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其對外責任和義務由組成聯合體的成員承擔。
②聯合體無獨立的締約能力
聯合體的本質是“一個身份,三個共同,協議分工、連帶責任”,其中的三個共同(共同簽訂聯合體協議、共同委托授權、共同簽訂合同、)決定了聯合體本身不具備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
③聯合體無訴訟能力
聯合體既不能當原告,也不能做被告。
④聯合體無執行能力
聯合體無自己獨立的財產來承擔民事責任,即不能當執行申請人,也不能當執行被申請人。
法律依據:《民法總則》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聯合體是“其他組織”嗎?
——不是
我們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無論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均要求其具備獨立的組織機構和財產,而聯合體無法具備,因此聯合體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組織更不是公民,當然也就不是《行政處罰法》所要處罰的對象。
聯合體成員能同時受處罰嗎?
——視情況而定
從現有的《行政處罰法》《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來看,想同時處罰A公司和B公司確實很難,只能是“誰生病誰打針”。A公司虛假投標了,只能處罰A公司,不能處罰B公司,看起來很合理。但事實真是這樣嗎?我們從法理的角度來做一下推理和分析。
情形一:假設聯合體成員A公司虛假投標,B公司知情,甚至有可能提供相關的幫助或者B公司通過教唆手段最終讓A公司虛假投標。
從刑法的角度看,如果虛假投標構成犯罪,比如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那么聯合體成員A公司是實行犯,B公司是幫助犯或者是教唆犯。兩者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如果不構成犯罪,僅從行政處罰的角度看,無論是《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法》,均沒有規定這種情況下對于B公司應當如何實施處罰。從誠實信用的角度講,從維護法律公平正義的角度講,放過違法的B公司于法于理于情均不容,也不利于達到對B公司教育和警示作用。
情形二:假設聯合體成員A公司虛假投標,B公司不知情,更談不上提供幫助或教唆。
即使從刑法的角度,聯合體成員A公司虛假投標,聯合體成員B公司不知情,從B公司的角度出發,其主觀上既沒有虛假投標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虛假投標的行為(包括作為與應作為而不作為),因此B公司無刑事責任。同樣的道理,從行政法學的角度,B公司不應當受到處罰,因為既無共同違法的主觀故意,也無共同違法的客觀行為。
聯合體成員的行政處罰適用“責任連帶”嗎?
——不適用
連帶責任只能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從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來說,行政監督部門處罰的對象是法定的,因此不可能約定連帶責任。而現有的法律也沒有哪一條規定行政處罰有連帶的。目前的連帶責任主要限于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所以,在聯合體成員的行政處罰責任方面不適用“連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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