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設協〔2017〕3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為減少因矛盾積累導致各種糾紛擴大化、復雜化和尖銳化,規范通過調解方式及時、簡便、專業、公正地解決勘察設計行業發生的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經協會第四屆一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決定成立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現將《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
2017年1月19日
附件:
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減少因矛盾積累導致各種糾紛擴大化、復雜化和尖銳化,規范通過調解方式及時、簡便、專業、公正地解決勘察設計行業發生的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是設立在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內的群眾性組織。調解委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負責日常工作,由協會對其工作進行指導。調解委辦公室設主任委員一名,由協會副秘書長兼任。
第三條 調解委根據工作需要召開會議,并于會議召開前通知全體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委托其他一名委員主持。
第四條 調解委會議應由不低于三人的委員出席方可舉行。
第五條 調解委的成立將對減少和化解合同糾紛,保護勘察設計企業權益,維護勘察設計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勘察設計行業健康發展發揮積極的作用。
第六條 調解委辦公室對涉及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會員單位之間、會員單位與相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各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糾紛,提供專業的調解服務。
第七條 調解委辦公室依據國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相應的產業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道德規范進行調解。
第八條 調解必須堅持在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
第九條 調解委尊重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調解委辦公室由資深律師、大型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院校教授等精通法律并具有工程勘察設計專業知識、道德品行良好的省內外資深專家學者組成。
第十一條 調解委辦公室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會員之間以及會員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勘察設計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并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二條 調解委辦公室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第十三條 調解委辦公室對于調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調解委辦公室對協會成員開展法律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 調解委辦公室與各省市勘察設計業協會、產業部門勘察設計協會設立的調解組織進行協調和業務交流。
第十六條 調解委辦公室與各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以及其他調解組織進行業務交流,建立“訴調”對接、“裁調”對接、聯合調解的聯動機制。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的選聘,由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從行業協會內選擇初定,經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審核并報民政廳備案,發給聘書,每屆任期三年,可以續聘。當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協會予以解聘,并根據需要補聘。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協會向其原聘任單位出具證明,建議原聘任單位撤換。
第十八條 調解程序:
(一)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解委應當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制作筆錄,并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查清事實是調解的前提條件。
(二)組織調解。處理糾紛時,應當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如果有必要,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參加調解會議以協助調解。遇有重大疑難復雜消費糾紛,還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三)依法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進行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調解委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企業現章和勞動合同,公正調解。
(四)達成調解協議。對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事項,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印章。對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五)調解不成的,也應制作筆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辦公室主任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印章。
第十九條 負責調解糾紛的調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申請可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
(一)是糾紛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糾紛當事人或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
(三)與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結果的。協會負責決定調解員的回避,并另行指派其他人員負責調解。
第二十條 調解工作一般應遵循公開調解原則,但是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表示反對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調解書無效;
(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正確,或違反政策;
(三)違反回避等調解程序的;
(四)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或程序性規定,可能影響糾紛公正調解的。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仍達不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調解委辦公室應建議雙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并將有關糾紛材料,交送至糾紛處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調解糾紛,應當自受理糾紛之日起一個月內調解終結;遇有復雜疑難糾紛,經調解委辦公室主任審批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 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申請人撤回申請或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其他未盡事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部門《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南省工程勘察設計行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