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5日,經中共中央、國務院批準,國家發改委、商務部發布《市場準入負面清單(2018年版)》。這標志我國全面實施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各類市場主體皆可依法平等進入,實現“非禁即入”。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布的負面清單比2016年的試點版負面清單縮減了177項,具體管理措施減少了288條,清單主體包括“禁止準入類”和“許可準入類”兩大類,共151個事項、581條具體管理措施。
◆對禁止準入事項,市場主體不得進入,行政機關不予審批、核準,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對許可準入事項,包括有關資格的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等,由市場主體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依法依規作出是否予以準入的決定。
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全面實施后,無論是國企還是民企,無論是內資還是外資,無論是大企業,還是中小企業,都一視同仁,享有同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待遇,實現規則平等、權利平等、機會平等。
以下與建筑業相關的,均為許可準入事項:
(五)建筑業 | ||
項目號 | 禁止或許可事項 | 禁止或許可準入措施描述 |
42 | 未取得許可或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從事相關工程建設 |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
建筑業企業資質許可 | ||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審定及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批 | ||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 | ||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 ||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核發 | ||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 ||
43 | 未獲得許可或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從事影響防洪安全、水土保持、占用農田灌排設施的項目,不得從事水利工程等涉水工程建設 |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批復和移民安置規劃審核 |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 ||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 ||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審批 | ||
不同行政區域邊界水工程、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批準 | ||
水利工程施工單位安全生產許可 | ||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認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認定 | ||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擴建及改建并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 | ||
44 | 未獲得許可,不得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裝飾或實施原址保護措施 | 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使用性質審批 |
45 | 未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從事海洋工程建設及相關業務 | 海島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 |
海洋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 | ||
海底電纜管道鋪設路由調查勘測、鋪設施工審批 | ||
海域使用權審批(含招拍掛) | ||
(七)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 ||
項目號 | 禁止或許可事項 | 禁止或許可準入措施描述 |
57 | 未獲得許可或履行法定程序,不得從事公路、水運及與航道有關工程的建設及相關業務 | 公路工程施工、公路水運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許可 |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 | ||
利用壩(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審批 | ||
公路、水運工程設計文件審批;公路水運工程投資項目立項審批 |
附:
與市場準入相關的禁止性規定 | ||
(四)建筑業 | ||
29 |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30 | 禁止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需要依法保護用地的用途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31 | 禁止在臨時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設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32 | 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于與國防無關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33 | 禁止在依法確定為旅游娛樂用途的無居民海島及周邊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場所和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34 | 禁止新建混凝土攪拌站(北京) | 《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 | ||
40 | 禁止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41 | 禁止利用內河封閉水域等內河航運渠道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
42 | ★禁止非政府指定機構投資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 ||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 ||
(十一)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業 | ||
62 | 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域內進行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
63 | 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從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 ||
64 |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65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66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67 |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68 |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69 |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
70 |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71 |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廢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72 | 禁止在海上焚燒廢棄物。禁止在海上處置放射性廢棄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質。廢棄物中的放射性物質的豁免濃度由國務院制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
73 |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
74 | 禁止從事影響水文監測的各類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
75 |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內地下水超采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采區,禁止取用地下水;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禁止新增開采深層承壓水 |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 |
76 | 禁止從事影響或破壞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活動;禁止進行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有關行為 |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 |
77 | 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干線、中線工程總干渠禁止設置排污口 |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 |
78 | 禁止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 ||
79 |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從事破壞植被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
80 |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
81 |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影響防洪安全的活動,禁止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挖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 ||
82 |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 |
83 |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的器材、物料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 | ||
84 |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85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86 |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87 |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實施各種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中發〔2015〕12號) | ||
88 |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預留區實施改變區內自然生態條件的生產活動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設活動 |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中發〔2015〕12號) |
89 | 禁止在海洋生態紅線區內實施圍填海、采挖海砂、新增入海路園工業直排口,以及其他可能對典型生態系統產生不利影響的開發利用活動。嚴格控制海洋生態紅線區內河流入海污染物排放,控制漁業養殖規模 | 《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中發〔2015〕12號) |
90 | 禁止侵占自然濕地等水源涵養空間 | 《國務院關于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5〕17號) |
91 | 禁止采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92 |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
93 |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的環境 | 《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
94 | 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 |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
95 | 禁止將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外國組織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
96 | 除收藏單位之間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 |
97 | 禁止實施危及廣播電視設施安全和損害其使用效能的施工、作業或其他行為 | 《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
98 | 禁止破壞、危害海島軍事設施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99 | 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范圍內興建涉外項目,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在未劃定外圍安全控制范圍的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外圍鄰近地帶興建涉外項目,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100 | 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建設、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101 | 禁止有損測量標志安全和使測量標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 | ||
102 | 禁止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
103 |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過境轉移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
104 |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105 | 禁止在居民區、學校、醫療和養老機構等周邊新建有色金屬冶煉、焦化等行業企業 | 《國務院關于印發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6〕31號) |
106 | 禁止沖灘拆解船舶 | 《國務院關于印發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的通知》(國發〔2015〕17號) |